(2015)沙民一初字第7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广宝与梁俊林、苟小军、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撤回部分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宝,梁俊林,苟小军,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65-2号原告:钱广宝,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籍甘肃省山丹,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展,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运城市。被告:苟小军,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长胜大队。法定代表人:于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民泽,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广宝与被告梁俊林、苟小军、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钱广宝于2015年7月10日日向本院提出撤回114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广宝撤回114549元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缪晓丽人民陪审员 杨亚莉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