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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19号原告唐某甲,女,汉族,1982年9月7日生,餐饮服务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修理工,住址同上。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不顾家庭,原告曾诉请离婚后撤诉。现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保证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诉讼时李某所作出的保证。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对家庭负起责任,他愿意在山南经营门面或打工,好好生活。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5日婚生子赵某出世,2011年6月1日次子唐某乙出世。原告唐某甲于2013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虽原告曾起诉离婚,现被告愿意为家庭尽责尽力维持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许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