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冉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攀毅(特别授权),系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燕(特别授权),系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同合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跃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攀毅、吴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5年1月2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98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销售清单原件十一张,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明细;3、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付货款的事实;4、对账单原件及对账明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4980元的事实。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质证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开始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向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轮胎,截止到2014年12月总货款金额为731480元,后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和抵扣方式共付了货款386500元。2015年1月23日双方对账,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尚欠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498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告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498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