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王新爱、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轩宇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王新爱,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吴国华。委托代理人王红芳,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爱,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华与被告王新爱、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轩宇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芳、刘子乾,被告王新爱及其委托代理的蓝芝寿、被告王忠及其委托代理的蓝芝寿、被告轩宇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2015年4月16日17时30分,被告王新爱驾驶被告王忠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苑二中至中冉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三家屋后时,与同向原告吴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国华及电动车乘车人王馨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新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华无责任。现原告吴国华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元,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轩宇服务部和被告王新爱、王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和交通费共计21028.6元。被告王新爱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全部赔偿,并返还我垫付款2173.9元及给王馨怡垫款394元。被告王忠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轩宇服务部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忠,被告王新爱与被告王忠为夫妻关系,该车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轩宇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5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新爱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苑二中至中冉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三家屋后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吴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国华及电动车乘车人王馨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第1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新爱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华和案外人王馨怡均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国华被送至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409.83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侧基底节区腔隙脑梗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爱垫付医疗费2173.9元。原告吴国华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和交通费共计21028.6元。庭审中,原告吴国华称,事故发生前我在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因此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要求按月工资2652.33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24.81元;我因骨折受伤、在住院期间需由女儿王红格护理,护理人王红格也在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96.67元,因此事故也未上班被停发工资,要求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58.96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出院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03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50元;我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855元。对此原告吴国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并由负责人王保生签字的关于“今有我厂员工王红格(车间工人)因需陪护吴国华,工资于2015-4-16停止”和“今有我厂员工吴国华(食堂厨师)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工资于2015-4-16停止”的证明、2015年1-3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该工资表显示,吴国华1月工资2687元、2月份工资2067元、3月份工资3203元即月工资2652.33元,王红格1月份工资3080元、2月份工资2200元、3月份工资3410元即月均工资2896.67元。(2)交通费票据103张共1030元(均为出租车票,有连号)。(3)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其中建议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和门诊复查。(4)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黑马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855元。经质证,被告除认可营养费每天50元给付和车辆损失1855元外,其余均不认可。另查明:原告吴国华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交纳保全费12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5)清民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于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7日在被告王新爱交纳担保金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爱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16日中冉村王三家屋后,与原告吴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王新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华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国华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409.8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100=4100)。原告吴国华在住院期间需由王红格护理,护理王红格为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896.67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58.8元(2896.67*41/30=3958.8)。原告吴国华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2652.33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24.8元(2652.33*41/30=3624.8)。原告吴国华在住院和出院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吴国华为此要求赔偿103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3张共103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均不认可,加之票据不规范,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为宜。原告吴国华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吴国华为此要求住院期间每天给付50元的营养费20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华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清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855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国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9.3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624.8元、护理费3958.8元、车辆损失1855元和交通费600元共计20598.43元。由于被告王新爱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轩宇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王新爱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轩宇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国华损失17864.7元即医疗费1676.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958.8元、护理费3624.8元、车辆损失1855元和交通费600元,并给付被告王新爱垫付医疗费217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新爱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吴国华所剩余的医疗费559.83元(4409.83-2173.9-1676.1=559.83)。鉴于原告吴国华的损失已由被告轩宇服务部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新爱、王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新爱为案外人王馨怡的垫付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华医疗费1676.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3958.8元、误工费3624.8元、车辆损失1855元和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新爱垫付医疗费217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华医疗费559.83元。四、被告王新爱、王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283元,由被告王新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