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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杜兆颖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兆颖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024号罪犯杜兆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核准本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132号以被告人杜兆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高院以(2010)津高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院以(2012)津高刑执字第00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30年10月11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37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1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兆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兆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杜兆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兆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