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井和、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井和,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商初字第67号原告王磊,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和,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莲江口监狱干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地德里411栋9单元88号403室。法定代表人井庆英,经理。原告王磊诉被告张井和、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张井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张井和与被告东盛威公司桦川分公司经理焦彦福合伙开发建设“金帝茗苑小区”项目急需用钱,被告张井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张井和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欠据》1份,约定按月利息7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2年12月18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井和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全部还清。同时被告东盛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对被告张井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该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井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井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176000元(计算方式:2000000元X28个月X0.063除以12X4倍,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合计3176000元;三被告东盛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井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当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桦川金地名苑工程用,焦艳福是金地名苑项目负责人,焦艳福同意借款,焦艳福挂靠在第二被告公司。借款当时在桦川金地名苑工程施工,是被告经手。被告东盛威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户籍证明、第二被告工商档案1页。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井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盛威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证据二、2012年9月18日欠据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因金地名苑小区建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井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盛威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证据三、2012年12月26日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欲证明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本息合计为2500000元。证明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为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井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盛威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井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东盛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井和因桦川金帝茗苑小区工程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出具《欠据》1份,约定按月利息7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2年12月18日止,欠款人张井和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又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本息250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全部还清。同时被告东盛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张井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借款展期协议书》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井和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东盛威公司对该借款的担保有效,因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盛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井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8元,减半收取1610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井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守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