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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锦惠与马志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锦惠,马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黄锦惠,男。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被执行人马志东,男。上述当事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马志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及诉讼费共计5598元,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被执行人财产难查,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琼中执字第5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马志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马志东表示因在做的工程尚未结算,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所欠劳务费,等结算了再支付。因查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案件的有关执行情况反馈于申请人,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已知悉。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现由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同意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琼中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兴文审 判 员  方国强代理审判员  钟东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