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传全与达州市通川区公路建设发展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传全,达州市通川区公路建设发展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华,经理。原告袁传全,男,生于1950年9月17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公路建设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正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传全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公路建设发展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