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桔芬与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桔芬,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蔡桔芬。被告: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巨林。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惠红。原告蔡桔芬诉被告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桔芬、被告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徐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桔芬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车间从事调试工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处后,工作一直兢兢业业,赢得同事和车间主任等一致好评。后被告发出通知称该公司将搬迁至杜桥镇头门港工业园区生产经营。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05元,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5]第9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临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案仲字[2015]第9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显失公平、公正,并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裁决结果明显错误。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近16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等原因搬迁至60多公里外的地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84元(按平均工资2707元计算12个月)。被告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5]第99号裁决书”是事实,原告系主动申请辞职,并写了离职申请,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书写了离职申请,但系受被告胁迫所写,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方提出与原告协商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桔芬于1999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车间从事调试工工作。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一份,表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同日,原、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27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申请后,双方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者而并非用人单位提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离职申请系受被告协迫所写,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桔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桔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