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银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银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南环路10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丽,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永安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王银刚,总经理。被告:王银刚,男,汉族。原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特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王银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合公司、王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特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泰合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东营分行)签订2014年齐银借0501字第071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同日,朗特公司、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王银刚与齐商银行东营分行签订2014年齐银保0501字第07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泰合公司未按时还款,朗特公司向齐商银行东营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60623.64元(其中本金4990700.42元、利息69923.22元)。朗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泰合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5060623.6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6062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王银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泰合公司、王银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泰合公司与齐商银行东营分行签订2014年齐银借0501字07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合公司向齐商银行东营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年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泰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对泰合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朗特公司、被告王银刚以及案外人飞腾公司与齐商银行东营分行签订2014年齐银保0501字071号《保证合同》,自愿为泰合公司的借款向齐商银行东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齐商银行东营分行向被告泰合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合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23日,原告朗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齐商银行东营分行偿还本金4990700.42元、利息69923.22元,本息共计5060623.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2份等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泰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朗特公司、被告王银刚以及案外人飞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齐商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泰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向被告泰合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合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朗特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齐商银行东营分行偿还本金4990700.42元、利息69923.2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朗特公司有权就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泰合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朗特公司与被告王银刚以及案外人飞腾公司自愿为被告泰合公司的涉案借款向齐商银行东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内部对于保证责任的份额并未约定,原告朗特公司主张被告王银刚对涉案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银刚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泰合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与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即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朗特公司主张以其代偿的款项5060623.64元(本金4990700.42元、利息69923.22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其替被告泰合公司代偿款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银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合公司追偿。被告泰合公司、王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款项5060623.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6062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银刚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范围内向原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银刚向原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银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美玲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