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汉响与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刘汉响,农民。委托代理人:邱从军。被告: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玉华。原告刘汉响与被告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从军、被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系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的投资人,该厂现已注销,该厂曾多年在原告处购买筛网,2008年6月19日和2010年2月7日,广源冶金设备厂的郝雅静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证明该厂欠原告货款分别为7758元和16972元。2012年7月12日,广源冶金设备厂的杨春祥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两张,注明矿筛价款分别为396元和480元,郝雅静与杨春祥当时在该厂任会计或保管。上述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06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春,该厂已经注销。该厂与原告之间确有多年筛网买卖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诉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8月12日两张入库单中的矿筛款共计876元没有异议,但该款已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刘汉响,有转账凭证为证。对当时厂子会计郝雅静个人出具的两张欠条中的货款,因既没有入库单也没有加盖厂子印章,所以郝雅静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货款本息应否由被告给付。原告刘汉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6月19日和2010年2月7日的欠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证据二、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8月12日的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入库单各一张,用以证明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李春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两张欠条是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当时的会计郝雅静出具的,上面没有注明是什么货款,也没有加盖厂子印章,所以郝雅静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货款应由郝雅静个人偿还。关于证据二,对两张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已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刘汉响,有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李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农行转账给付原告刘汉响货款870元。原告刘汉响质证认为:原告刘汉响在该行没有账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后原告又称因被告欠原告货款较多,所以不再赊购给被告货物,在入库单之后,被告仍从原告处购买过货物,但原告均要求其打现款,所以该凭证中的款项是用于支付以后的货款用的,与原告所诉货款无关。经审理查明: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春,该厂已经注销。该厂与原告之间曾有多年筛网买卖的业务关系。2008年6月19日和2010年2月7日,郝雅静在印有广源冶金设备厂标头的纸上为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广源冶金设备厂,欠条,07年欠刘汉响货款¥7758大写(柒仟柒佰伍拾捌元整),广源冶金设备厂,2008.6.19,经手人:郝雅静”;“广源冶金设备厂,欠条,今欠刘汉响货款¥16972(壹万陆仟玖佰柒拾贰元整),广源冶金设备厂,2010.2.7,经手人:郝雅静”。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8月12日入库单各一张,内容分别为:“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入库单,单位:刘汉响,2012年7月12日,品名:矿筛,规格、数量及单价:4×1200×2000×30公斤×16,金额480.00元,大写:肆佰捌拾元,收货人:杨春祥”;“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入库单,单位:刘汉响,2012年8月12日,品名:矿筛,规格:5×400×2000,单价220,金额396.00元,大写:叁佰玖拾陆元,收货人:杨春祥”。被告认可郝雅静与杨春祥在出具欠条及入库单时分别是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的会计和保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主要内容为:“唐山交易卡类型:本机卡转出,终端编号为7999723000000719,转入方:刘汉响,62284806504712****0,转出方:李春,62284606500039****9,转账金额:870.00,交易流水号为471515848,交易时间:2013.02.0716:18:18”。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杨春祥签名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入库单中的货款已通过转账给付原告,并向法庭提供有2013年2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转账所汇货款系入库单之后发生的业务关系的货款,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入库单之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转账行为发生于入库单之后,故本院认为被告据此提出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的款项用于支付入库单中的货款的抗辩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款应从原告所诉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郝雅静出具的货款欠条以没有加盖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的印章为由,抗辩主张郝雅静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上述欠条纸张印有广源冶金设备厂的标头,且被告认可郝雅静为当时的厂方会计,故本院认为,郝雅静出具欠条的行为依法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所提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依法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风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遵化市广源冶金设备厂已被注销,原告起诉由投资人即被告李春偿还所诉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响货款25606元,扣除被告已付87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2473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刘汉响负担10元,被告李春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