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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爱香与肖盛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香,肖盛云,王全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2821号原告夏爱香,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盛云,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王全香,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夏爱香与被告肖盛云、王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香之委托代理人王铮,被告肖盛云、王全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香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因买房向我借款16257.54元,我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肖盛云银行卡内;2014年1月28日,被告肖盛云为我补写借条一份;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257.54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肖盛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跟被告王全香共同偿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全香辩称:借款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爱香与被告肖盛云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7日协议离婚;2014年1月28日,被告肖盛云为原告夏爱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3月10日向夏爱香借款16275.54元,用于买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275.54元,被告肖盛云认可此借款,并表示该借款应由其与被告王全香共同偿还,被告王全香否认此借款。另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协议、(2014)密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3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二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肖盛云单方为其母,即原告夏爱香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并未得到被告王全香的认可;且在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无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夏爱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原告夏爱香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27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爱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原告夏爱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