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小兰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198号原告陈小兰。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原告陈小兰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下:现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许,陈小兰以法院判决错误为由,赴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陈小兰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2014年10月21日陈小兰曾因非正常赴京上访被训诫。以上事实有陈小兰本人的申诉与辩解,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小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陈小兰诉称,原告以法院判决错误为由进京是事实,但原告是去北京最高院申诉、检察院举报,全国人大投诉,且有身份证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非正常上访。原告并未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也没有收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被告未经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兰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鹿城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6月9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小兰于2015年4月14日向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于6月9日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就被诉处罚决定已向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璐琼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