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某安、王某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安,王某清,唐某冰,张某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安,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清,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第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冰,曾用名唐某兵,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2日被批准逮捕,第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华,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安、王某清、唐某冰、张某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安、王某清、唐某冰、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清、唐某冰、肖某安、张某华商议通过购买少量文具进行虚假包装然后出售,骗取他人财物,为实施上述计划,四人来到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购进一批文具,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清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长城哈弗越野车搭载唐某冰、肖某安���张某华带着包装好的文具来到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位于三江县某某路“某某水果店”旁,冒充“某某公司”推销人员,谎称低价销售,将虚假包装的十箱文具县出售给被害人黄某,为此被害人向四人支付了人民币7500元。待四人离开,黄某清点货物时才发现纸箱底下是用空文件夹撑起的,根本没有装文具,遂报警。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临桂县城区内将王某清、唐某冰二人抓获,并从唐某冰身上,查获黄某被骗现金人民币7500元。经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王某清、唐某冰、肖某安、张某华四人用于诈骗的十箱文具的价值人民币3381.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肖某安在湖南省怀化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华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三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安、王某清、唐某冰、张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安、王某清、唐某冰、张某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安、王某清、唐某冰、张某华四人商议以购买少量文具进行虚假包装然后出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为实施上述计划,四被告人来到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以3600元的价格购进一批文具后进行虚假包装,之后,被告人王某清驾驶借来的车牌号为湘A×××××的长城哈弗越野车搭乘唐某冰、肖某安、张某华及虚假包装的文具从湖南省邵东县出发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2015年3月15日12时许,四被告人驾车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路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某某水果店”,冒充“某某公司”推销人员,谎称低价销售,将事先虚假包装好的十箱文县出售给黄某,黄某向四人支付了7500元的货款。待四被告人驾车离开后,黄某清点货物时才发现纸箱底下是用空文件夹撑起的,根本没有装文具,遂报警。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桂林市临桂县将王某清、唐某冰二人抓获,并从唐某冰身上,���获黄某被骗的现金7500元。王某清、唐某冰夫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两人与肖某安、张某华夫妇用文具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经鉴定,四被告人用于诈骗的十箱文具价值3381.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肖某安在湖南省怀化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肖某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妻子张某华及王某清、唐某冰夫妇用文具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华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丈夫肖某安及王某清、唐某冰夫妇用文具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另查明,王某清、唐某冰夫妇于2015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将骗取的现金7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黄某对王某清、唐某冰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用于诈骗的文具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人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等证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安、王某清、唐某冰、张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清、唐某冰、肖某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清、唐某冰归案后积��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张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用于诈骗的文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独任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桂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