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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林涛、邵艳华、王丽、邹金梅、路福生、张晓艳、王义昆与臧百富、梅河口市光明街道兴业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邵艳华,王丽,邹金梅,路福生,王义昆,张晓艳,臧百富,梅河口市光明街道兴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林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邵艳华,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王丽,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邹金梅,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路福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义昆。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晓艳,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臧百富,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光明街道兴业村民委员会,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张洪宇,村主任。原告林涛、邵艳华、王丽、邹金梅、路福生、张晓艳、王义昆诉被告臧百富、梅河口市光明街道兴业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邵艳华、王丽、邹金梅、路福生、张晓艳、王义昆诉称:2014年10月29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坐落于梅河口市光明街道兴业村1组,栋号为3-59-1、房字第0013**号的267.8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栋号3-59-2、房字第0013**号的55.2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臧百富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梅河口市村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臧百富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只有55.25平方米属于梅河口市村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267.80平方米房屋中的218.4平方米的房屋属梅河口市建委建材经销站所有。2002年以来,被告臧百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占为己有,从未支付房屋的租金,故要求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调解书,并判令218.4平方米房屋、锅炉房及配套设施归梅河口市建委建材经销站全体职工所有,要求被告臧百富2002年以来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及原告全体职工维权多年来的误工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梅河口市建委建材经销站的职工,非本案的权利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涛、邵艳华、王丽、邹金梅、路福生、张晓艳、王义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