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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孙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光武西路柴油机厂南门农机市场5-6号龙强纸业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到期后不还钱,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29号还款4800元,于2014年5月23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还款6000元,过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合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要件。原告赵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孙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某某的送达地址,本案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50元,退还给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