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高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高祥,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高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人罗高祥伙同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在武陵区步行街“伊思Q鞋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试鞋之机,盗得其包内的白色步步高VIVOX5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3月25日下午17时55分许,被告人罗高祥伙同同案人胡某,在武陵区步行街“百利鞋店”内,趁被害人周某试鞋之机盗得其挎包内的黑色苹果5C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高祥的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府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王某、周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高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高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高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