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海英诉被告王然、张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英,王然,张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韩海英,女,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然,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张建新,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然,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连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原告韩海英诉被告王然、张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英、被告王然、被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45分左右,王然驾驶冀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由南向北过马路,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医院住院22天后,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休养。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海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为被告王然驾驶车牌号为冀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为被告王然驾驶车牌号为冀XX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25日涿州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二次手术,将发生的费用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95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食宿费1350元,共计27178.13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然、张建新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共同辩称,在第三被告处投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曾起诉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的损失全部理赔,当时赔付了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然驾驶冀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范阳路阳光大酒店前,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韩海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海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海英无责任。被告张建新系王然的雇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查明,韩海英受伤后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和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韩海英起诉了本案四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88432.13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赔偿原告韩海英各项损失94645.53元,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韩海英鉴定费1258元,赔偿包括原告韩海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不服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涿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将(2013)涿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中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赔偿韩海英各项损失61483.2元,变更为90985.2元,将第二项中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海英各项损失94645.53元,变更为65143.53元。判决书履行完毕后,原告韩海英又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15天,进行二次手术。韩海英再次治疗应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49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住院15天),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562元(依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13664元÷365天×住院1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9495.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2013)涿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定市新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已赔偿的10000元二次手术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海英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2元,共计3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韩海英医疗费49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6483.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韩海英承担429元,由被告张建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