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甲,住湖南省隆回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成全,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大洪,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黄锋文,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李某甲于同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黄锋文、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番禺区沙头街大罗村东约新村大街街口,因其前女友被害人李某丁向其追讨欠债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捡起路边的砖头拍打被害人李某丁头部,致其受伤(伤情属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11月5日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偿还几万元欠款,李某乙不还钱、不表示歉意,反而突然持砖头疯狂打击原告人的头部,致原告人颅脑外伤。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4661.1元、门诊医疗费5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9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65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4579.05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称暂无经济能力支付。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黄锋文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护理费,误工时间应为43天,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番禺区沙头街大罗村东约新村大街街口,因其前女友被害人李某甲向其追讨欠债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捡起路边的砖头拍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致被害人颅内出血,伤情属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26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欠条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至同月1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原告人:1、左某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硬膜外血肿;4、枕顶部头皮裂伤。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4661.1元、门诊医疗费577.95元、陪护费89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四周,不适随诊。2015年4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李某甲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为十级伤残。案发时原告人李某甲系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十六分支机构员工,案发前三个月收入为43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收入证明书、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实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5239.05元。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人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90元。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陪护费收据计算,原告人实际支出护理费89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受伤入院及就诊的实际距离、次数,结合本地区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水平酌定500元交通费。5、营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人因本案头部受伤,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6、误工费23650元(4300元/月×5.5个月)。原告人主张按月工资4300元计算,并提供了《收入证明书》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22日,共计169天,原告人主张5.5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六项损失合共人民币42579.05元,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赔偿。原告人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合共人民币42579.0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