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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仲学成与被告张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学成,张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818号原告仲学成。委托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军。原告仲学成与被告张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学成的委托代理人邱猛、被告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学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称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正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现在没钱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正军因做生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本人因土方业务急需用钱,今特向仲学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期为2015年元月14前,如不能及时归还,利息按借款之日计算。”之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仲学成提交的借条、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张正军向原告仲学成借款20万元及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正军未按期归还,原告要求归还,并根据借条约定内容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学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仲学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仲学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张正军负担。被告张正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