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小平诉王学军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王学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陈小平,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军,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胡淑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平诉被告王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健与被告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就夏永周欠原告阿克苏六中园丁小区挖土方劳务费38000元一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书面担保书一张:被告王学军担保保修款来支付,保修款不够由夏永周付清,担保人王学军2013年11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持担保书向被告追索债务,被告却将保修金扣在手中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诚信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8000元。被告王学军辩称:被告的担保责任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而免除。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将保修款扣在手中,而是园丁小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返修,支付了返修费用,其余保修款被告至今没有领取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夏永周欠原告挖土方款38000元,被告王学军自愿为夏永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王学军是担保在2013年11月30日用保修款支付夏永周所欠的挖土方款,保修款不够由夏永周自行支付;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分析采信。2、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阿克苏市教育局反映此事,教育局局长李治批示要求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不予认可,提出不清楚李治是谁,批示要求王总解决,王总是谁,解决什么事也不清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3、证明,用以证明六中园丁小区保修款38000元在阿克苏市教育局保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恰好证明被告并未取得保修款,保修款至今还在园丁小区发包方市教育局处保管;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因夏永周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用保修款向杨斌支付返修费用41230元,所以无法用保修款支付原告的挖土方款;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学军系阿克苏市第六中学园丁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在建设园丁小区过程中夏永周所带领的施工班组承建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项目,原告陈小平组织人员完成了土方挖运工作。2013年2月1日,原告陈小平与夏永周结算后,夏永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今欠陈小平六中学校园丁小区挖土方款38000元。夏永周”。同日,被告王学军在该欠条下方注明“2013年11月30日用保修款来支付。王学军。王学军担保2013年2月1日”。夏永周在王学军签名下方又注明“保修款不够由夏永周付清。2013年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学军未按约定用保修款支付原告挖土方款38000元。原告向阿克苏市教育局反映此事,该局工作人员在原告所持的欠条复印件上批注“请王总解决好此事。李治,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2日,阿克苏市教育局出具证明一份,内书“市六中小区(园丁小区)保修款38000元在我局处保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学文支付挖土方款38000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学文支付挖土方款38000元,但是从原告所提交的夏永周出具、被告提供担保的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可反映出,被告是用园丁小区的保修款担保在2013年11月30日支付夏永周所欠原告的挖土方款38000元,夏永周在被告担保后又专门注明保修款不够由夏永周付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园丁小区在阿克苏市教育局有保修款3800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此保修款是否应当全额支付给王学军,也不能证明王学军应支付给夏永周的保修款金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土方款38000元的主张,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原告是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学军,致使本院不能查明被告应支付给夏永周的保修款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唤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