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刑执字第11号罪犯金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丁店村北湾组**号,���居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银河新村11幢附房。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罪犯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于2015年6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金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毒于2015年6月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违反了法律。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某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罪犯金某于2015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菜场的一家网吧内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绍兴市上虞区公���局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对金某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事项签批单及合议意见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金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金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 敏代理审判员 鲍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