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曹秀芹诉张安亮、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芹,张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曹秀芹,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高芳芳,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元利,男,长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安亮,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银录,男,长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负责人:席文红,男,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5213707-7。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南大街。委托代理人代颖华,女,1983年1月2日生,系该公司职员。曹秀芹诉张安亮、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芹的代理人高芳芳、郭元利,被告张安亮及委托代理人王银录,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芹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30分,被告张安亮驾驶陕D0F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71KM+600M处,因查看路面状况不清,与同方向原告曹秀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曹秀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二部分骨折),即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和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安亮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服,对伤残鉴定认为应该是十级而不应该是九级,但该赔偿的还应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武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原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张安亮是否撞伤原告曹秀芹?2、原告曹秀芹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撞伤了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病档、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计79元),住院结算单一张(金额为16976.16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和照顾病人的交通费以及鉴定的交通费;证据4:收条一张,证明用于住院的电费;证据5:房屋租赁费发票(金额为584元)和税票(金额为78.48元)各一张,证明用于照顾原告的住宿费用及缴纳房屋租赁费产生的税款;证据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证明修理电动车的费用;证据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8: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400元);证据9:长武县人民医院拍片医疗费票据两张(计79元)。被告张安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8、9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鉴定结论应该是十级而不应该是九级。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应由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2认为被告只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部分票据是连号,只承担与住院日期相应的交通费用,由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9与被告张安亮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因原告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对证据4二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二被告认为应是十级而不是九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9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安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应该是十级而不应该是九级,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保险单一份;证据2、原告住院用药部分清单明细,证明原告患有冠心病、气管炎与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药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张安亮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伤情没有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对被告张安亮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无异议,对原告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张安亮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因不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中有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且被告张安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11时30分,被告张安亮驾驶陕D0F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71KM+600M处,因查看路面状况不清,与同方向原告曹秀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曹秀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二部分骨折)即,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和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976.16元(张安亮已付17000元),门诊治疗支付158元(含鉴定时拍片费用)。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5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秀芹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曹秀芹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9000元左右。原告曹秀芹的误工费为90元/天×181天=16290元、护理费为80元×54天=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交通费为800元、伤残赔偿金为31728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为300元,以上共计81372.16元。另查明,被告张安亮为陕D0F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安亮驾驶的其所有的陕D0F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曹秀芹,应先由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曹秀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曹秀芹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的要求,结合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曹秀芹二次手术需两周左右,故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曹秀芹要求营养费、住宿费一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秀芹的医疗费17134.16元(含张安亮已付17000元)、误工费元1629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以上共计81192.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63438元;由被告张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秀芹19154.16元(含张安亮已付的17000元)。二、驳回曹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张安亮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代理审判员 任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