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生生育儿子宋子豪和女儿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及孩子。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儿子宋子豪于2007年正月二十六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儿宋依凡于2012年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