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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万载县富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光华,万载县富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光华,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万载县富源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汽运城。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光华、万载县富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华、富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7时14分,被告陈光华驾驶赣CJ31**号车从高安市荷岭镇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高荷路东方红新沙村牛溪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摩擦,导致二轮电动车行至水沟内,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富源汽运公司是赣CJ31**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7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案进行赔付。因此,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否则,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免赔。2、本次事故的发生日期是2015年2月1日,而原告的入院治疗的时间却是2015年3月2日,入院的原因是颈痛,活动不利,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3、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其误工依据,应当提供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工资发放表或者银行的转账记录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长达到了92天,因此,其误工时间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4、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当提供合理的票据,否则我司不予以赔付。6、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过高,也未提供该项损失的专业鉴定意见书,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电动车并未有损害,因此其诉请的车损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光华、富源汽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院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光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证据(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记录、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7926元,住院32天;证据(四):电动车购买发票、修理发票、车损照片。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600元;证据(五):证明。证明原告在工地上班,每天工资收入15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陈光华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行驶及车辆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提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提出原告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的资料,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的大小;对证据(三)的2015年2月1日的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2日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受伤是2015年2月1日,但入院治疗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中间相隔一个月时间,且原告入院是因颈痛,2015年3月2日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提出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和修理费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车损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电动车整体完整,只看到后面座椅缺失。因此公司认为原告的修理费1600元金额夸大,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原告要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表或银行转账凭证,且该证明并没有原告务工起止时间,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的收入证据使用;对证据(六)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提出因均是复印件,依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当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无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没有异议,提出原告是农村居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确认被告陈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对证据(三)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治疗与事故有关联,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查明,原告在2015年2月1日与被告陈光华驾驶的赣CJ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部门也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月3日的高安市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医生诊断原告是颈部受伤,至于原告至2015年3月2日才去住院治疗,从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的医嘱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还是颈部损伤,故应确认原告治疗的是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住院治疗时间为32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人民币7926.2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30天。对证据(四)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有1600元。因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但原告主张修理了1600元,没有提供详细的项目清单和发票,根据车损照片情况酌情支持请求600元。对证据(五)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不能达到原告每天收入150元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证明在单位务工取得收入应提供单位工资清单或银行发放的明细,还应提供证明该单位的存在及与原告的关联性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务工标准可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78元计算。对证据(六)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应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因交警部门查明的两证无违规记录,复印件也是显示两证检验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光华持B2驾驶证,驾驶检验合格的赣CJ31**号车,该车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02月01日17时14分,被告陈光华驾驶赣CJ3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安市荷岭镇到高安市区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高荷路新沙村牛溪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摩擦,导致电动车行至路旁水沟内,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N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光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3日),用去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人民币7926.2元。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颈椎失稳,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赣CJ3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富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陈光华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车辆年检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光华驾车和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光华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陈光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和门诊费确认已支付的7926.2元。误工费以原告住院天数和需休息30天,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78元计算,确认金额为4836元(78元/天×62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816元(88元/天×32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832元(26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电动车损为6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310.2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7310.2元给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758.2元、伤残赔偿金7952元、财产损失6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陈光华承担302,原告黄某某承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