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与赵国利、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赵国利,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14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本街。负责人李新春,系梁山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杰,男,1981年7月20日生,系该信用社副主任。(由单位推荐)。被告赵国利,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公司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市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儒,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诉被告赵国利、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赵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国利于2009年11月29日在梁山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34%,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赵国利及担保人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在贷款余额为人民币79,500.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利辩称,贷款属实,现无力还款。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利于2009年11月29日在梁山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34%,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利于2013年5月18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赵国利催要,并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一份及所附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欠息贷款名单,通知函中有“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协助催收,督促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将由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拒绝在该通知函上盖章签收。二被告至今未还偿还贷款本息。现在贷款余额为人民币79,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一份及所附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欠息贷款名单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赵国利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国利承认借款属实,但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借款人(被告赵国利)是该合同中负有当然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故被告赵国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赵国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查明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既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且该通知函中有“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协助催收,督促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将由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二年。故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利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79,500.00元及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79,5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