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1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闽C059**号小型汽车载许某某、张某乙沿本区油港路由后龙镇后田村往上西村方向行驶于路右车道,在行驶至后龙镇峰前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18时许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自动投案。2014年9月22日,经泉港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王明伟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工作说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玉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