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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丁希云、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汪作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云,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汪作宪,丁胜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40号原告:丁希云,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胜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作宪,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丁胜全,系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希云与被告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汪作宪、丁胜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希云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汪作宪、丁胜全银行存款350万元或者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丁希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汪作宪、丁胜全银行存款350万元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孔广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