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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知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英与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英,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英,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系新都区新都镇新封建材经营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英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余英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一新砂轮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英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英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余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巧英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