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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德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德昌,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德昌刑满释放后,因无钱便产生盗窃的念头。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韩德昌窜至丹东市振安区和经街55号楼2单元206室被害人高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钢丝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衣裤一套、男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女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及三星直板手机一个,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韩德昌窜至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507号2单元605室被害人史某某家,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0元及黑色手表一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韩德昌窜至丹东市元宝区御景苑小区47号楼2404室被害人孟某某家,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天梭手表一块、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现金300元及轿车购置手续一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表、剃须刀及轿车购置手续已返还孟某某。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梭手表价值1500元;飞利浦剃须刀价值300元。2015年4月7日12时许,韩德昌在丹东市元宝区林江名城小区4号楼3单元509室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德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韩德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韩德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德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韩德昌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孟某某、史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发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韩德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韩德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韩德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韩德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德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德昌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