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个体工商户,住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汪某甲在纠纷中用钥匙打伤汪某丁的鼻部。经鉴定,汪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丁系隔壁邻居。2015年2月18日10时许,汪某丁因在汪某甲房屋附近堆放柴草一事与汪某甲发生纠纷,二人相互拉扯时被他人拉开。后汪某甲与汪某丁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汪某甲在互殴中手持一把“十字”形状钥匙致伤汪某丁鼻部。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汪某丁系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人汪某甲和被害人汪某丁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汪某甲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赔偿了汪某丁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汪某丁出具谅解书对汪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汪某丁的陈述,证人陶某、汪某乙、刘某、汪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因琐事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汪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汪某丁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汪某丁的谅解,相对减小了汪某甲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汪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根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