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申请执行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都金成。委托代理人谭忠慧。被执行人汪延君,男。被执行人刘英和,男。被执行人沈传国,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密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6987元及利息1973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行人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未能提供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及其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均未发现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同意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汪延君、刘英和、沈传国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清江代理审判员 王德权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