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新保与尊贵公司、郭中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保,广西尊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中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李新保,男,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蒋术明,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尊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东。被告郭中跃,男,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李新保与被告广西尊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尊贵公司)、郭中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新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尊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郭中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保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李新保从被告郭中跃处受让被告尊贵公司的295万元债权,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郭中跃向李新保承担担保责任,郭中跃向尊贵公司发出了履行通知书。郭中跃于同日向尊贵公司发出债权转移书。此后,李新保一直与尊贵公司联系并要求其清偿款项,尊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尊贵公司支付295万元及银行利息76万元;2、由郭中跃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尊贵公司、被告郭中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李新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郭中跃将29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新保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郭中跃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尊贵公司。证据3、承诺书。拟证明尊贵公司与郭中跃的295万元债务,尊贵公司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80万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155万元,如果未按约定支付仍按原约定支付29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9月1日,隆林县黄金公司隆或金矿采矿补偿协议。拟证明转让债权的来源。被告尊贵公司、被告郭中跃,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尊贵公司、被告郭中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因原告李新保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295万元债权的来由与转让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李新保提交的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1日,彭运辉、郭再清、付立勤、郭中跃等20人将合伙投资开发的隆或金矿的经营权转让给尊贵公司,并以郭中跃为代表与尊贵公司签订了《隆林县黄金公司隆或金矿采矿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尊贵公司补偿郭中跃等人人民币545万元,分三次支付,先付5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付款200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由尊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全部付清。至2012年8月3日止,尊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中跃支付了250万元,尚欠转让款295万元,尊贵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承诺:尊贵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郭中跃支付80万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155万元,如违约按原合同金额295万元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尊贵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2014年2月24日,原告李新保从被告郭中跃处受让被告尊贵公司的295万元债权,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转让债权额为295万元,系合法债权。2、李新保自愿受让且受让后积极足额清偿各合伙人的本金与利息。3、郭中跃将本笔债务转让并向尊贵公司发出通知后,郭中跃不再向各合伙人承担清偿义务。4、郭中跃保证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并且金额足够,如不足295万元,则差额部分由郭中跃承担。5、本协议签订后由郭中跃向债务人尊贵公司发出债权转移履行通知书。郭中跃于2014年2月24日向尊贵公司发出了《债权转移通知书》。此后李新保一直与尊贵公司联系并要求其清偿款项,尊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李新保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郭中跃将隆或金矿的经营权以5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尊贵公司,至2012年8月3日止,已经支付250万元,尊贵公司尚欠郭中跃转让款295万元,因未按2012年8月3日的《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尊贵公司尚欠郭中跃转让款29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之后,郭中跃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新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尊贵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尊贵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尊贵公司应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李新保要求尊贵公司清偿295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郭中跃保证转让债权真实合法、金额足额,金额不足295万元才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转让真实合法、金额295万元足额的情况下,李新保要求郭中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尊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保转让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中跃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新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被告广西尊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李新保负担248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李新保预付,被告广西尊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球审 判 员 周佑明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