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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法德与李学亮、李华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德,李学亮,李华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刘法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士文,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亮,居民。被告:李华运,居民。原告刘法德与被告李学亮、李华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法德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亮、李华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德诉称:二被告在合伙种植大姜期间,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9日,到我经营的化肥门市赊购化肥、地膜数次,共欠款38433元,为此原告出具欠据三份。该款项经我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地膜款共计34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亮、李华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法德从事化肥销售经营,被告李学亮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和地膜,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其中两份欠据(在收据单上书写)的欠款金额分别为5960元、465元,该欠据由原告书写,并由被告李学亮确认后书写“李学亮”、“李华运”二人名字,该两份欠据未注明欠款时间,欠据形成后,原告自行在欠据上书写“加薄膜50斤×6.5=325”。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学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为28083元,被告李学亮在欠条中欠款人和担保人位置均书写“李学亮”、“李华运”二人名字。该三份欠据共计欠款34508元。庭审中,经本院对被告李华运调查,被告李华运认可二被告曾经合伙种植大姜的事实,但被告李华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据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李学亮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李华运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只是原告打过两次电话向其要账。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李华运未明确认可二被告欠原告化肥、地膜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三份、录音资料两份,以及本院对被告李华运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学亮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地膜,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共欠原告购化肥、地膜款34508元,充分证明了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57080的欠据中,原告自行在欠据上书写“加薄膜50斤×6.5=325”因系原告自行添加,未经被告李学亮确认,对该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述欠款是否系二被告合伙种植大姜过程中形成的欠款,庭审中,被告李华运虽认可二被告曾合伙种植大姜的事实,但并不认可涉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合伙债务,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李华运亦未明确认可二被告共同欠款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欠款应当由被告李学亮偿还,被告李华运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学亮欠原告地膜、化肥款34508元,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起诉追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亮偿付原告刘法德地膜款、化肥款共计34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刘法德负担8元,被告李学亮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