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云艳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艳,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字第292号原告朱云艳,女,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证:55611519-6.委托代理人刘学,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朱云艳与被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艳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机器压伤手指。原告受伤后,向青冈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青冈县劳动局认定了原告为工伤,并经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青冈县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青冈县劳动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600元,医疗补助金9000元,就业补助金10800元,停职留薪工资7200元,交通费1791元,鉴定费230元。合计41621。被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发生在三年前,2012年1月7日进厂,2月4日受伤,在厂只有二十六、七天,原告受伤后厂里子做出处理:允许休假四个月,报销414元医疗费,开了四个月工资,5月20日双方达成共识:伤后120天以后原告再正式上班,原告四个月后上班后不劳动,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所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原告在车间如果不超长违规不会受伤,所以应划分责任。原告也多次找到厂里,双方确实没有达成文字协议,但原厂长对此事已有口头协定。如果原告构成伤残我工厂听从法庭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在2012年2月4日上午工作期间被亚麻器伤了手指,伤后自己去的医院治疗,至今为止,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故意将手指伸进机器,原告的受伤被告方应承担无过错赔偿,原告应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划分责任之说。原告入厂就直接工作,没有正规培训,教的人也没经过正规培训,是被亚麻器压伤,在亚麻器上没有不得用手碰的标识,机器坏了停了原告用手拨一下就把手压伤了。被告没人告诉机器能不能用手碰,如果不碰机器就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为了企业正常生产,受伤是因为机器不运转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对受伤过程没有详细阐述,任何事故都应该划分责任。工厂按工种和岗位入厂前都有安全教育及有教练指导,然后才可以上岗,但原告在劳动中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按教练指导的劳动程序操作,是违规操作,工厂机器运转都是通过电脑操纵的,不动就是不生产,原告用手动就是违反工作流程。否则不会造成伤害。原告在企业工作厂方应该有责任,所以应由企业负责一部分,至少各承担50%的责任。通过对原告和被告主张事实的分析,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两份通知书证据、证实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青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3月26日青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4月28日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工厂没有参加鉴定。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属工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请求各项赔偿:一、伤残赔偿金七个月,每月1800元,计12600元。二、医疗赔偿金,五个月,每月1800元,计9000元。三、就业补助金,六个月,每月1800元,计10800元。四、停工留薪的工资,四个月,每月1800元,计7200元。五、交通费1791元。六、鉴定费230元。合计41621元。依据劳能力鉴定书为十级伤残,劳动法第77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37条和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的规定计算而来。1800元是原告的基本工资。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234.50元,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到厂里要求鉴定,到省医院看病,到绥化鉴定,到劳动局、到法院。我原告现在在大庆居住,所以有大庆的车票。病历在劳动局档案处。骨伤是在青冈县治的,后来到哈尔滨治的。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基本工资1800元有异议,原告在伤前也没有挣到1800元,工厂最低保障工资就是800元。原告在工厂工作27天,原告伤后工厂对她尽到了责任,没有划分责任,交通费是怎么形成的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厂长严玉华的情况说明、工资表、药费收据414.4元。旨在证实,原告伤后进行了处理,代理人也是处理这事的其中一个工作人员,处理之后达成了协议,但没有书面的。原告的工资每月近800元,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因严玉华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违反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本次伤害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证人也是被告厂方雇佣的厂长,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词有倾向性,请法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厂里要求原告上班,否则就解雇原告,说是让原告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却是强迫原告用一只手工作,原告要求给调换别的岗位,但严厂长没答应。给原告开的工资是最低保障,共有3020元。被师傅带时是1200元,上岗后按计件工资,成熟后可挣到2000至2100元之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800元没有超出最低工资标准。最后是厂里解雇的原告。被告支付四百多元是部分医疗费,原告也花了医疗费234.50元。通过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23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元的事实,交通费1791元为原告治伤和解决该纠纷实际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工资标准的二倍给付工资,按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的最低工资标准800元,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根据被告的证据,确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4.4元,原告伤后给付工资30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力;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按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的最低工资标准800元的二倍,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33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请求停工留薪的工资四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6400元予以支持;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个月,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11200元予以支持。《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本人5个月工资,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8000元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本人6个月工资,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96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234.5元、交通费1791元、鉴定费23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总计金额37455.5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依据绥化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原告朱明艳为十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参保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具有法定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33条、第37条,参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云艳各项保险待遇及实际花费合计人民币374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人民陪审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白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