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春竹要求宣告陈正初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春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罗春竹,女,生于1950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魏德群,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罗春竹要求宣告陈正初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经查,陈正初,男,生于1948年1月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峨眉水泥厂家属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4801011116。陈正初与申请人罗春竹系夫���关系。陈正初和申请人于2012年5月到五通桥区地税局家属区走亲戚时,陈正初于2012年5月中旬外出未归。申请人罗春竹于2013年3月27日10时25分向峨眉山市公安局乐都派出所报警,称陈正初于2012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申请人罗春竹四处寻找无果,至今陈正初仍音讯全无,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宣告陈正初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9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寻找陈正初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陈正初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正初于2012年5月外出后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申请人罗春竹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正初失踪,本院为此发出寻找被申请人陈正初的公告。现三个月公告期间已届满,被申请人陈正初仍然下落不��。申请人罗春竹提出请求宣告陈正初失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正初为失踪人;二、指定罗春竹为失踪人陈正初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向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明。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