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惠东与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柴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981号原告惠东,居民。被告柴康,居民。原告惠东诉被告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柴康向原告借款58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8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柴康向原告借款58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东叔现金伍仟捌整(5800)一月内还柴康2015.1.7”。借款出借后,被告柴康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柴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惠东与被告柴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8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柴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东借款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柴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再京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