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县,住深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奉某饮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XX路口时与潘某笙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奉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8.6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奉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奉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奉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奉某饮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XX路口时与潘某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奉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8.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潘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醉酒驾驶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与收条、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奉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奉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