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范凯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凯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凯航,常州牛塘鹏达针织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凯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凯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凯航于2015年4月30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1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钟楼区广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西路路口时,与姬某某驾驶的苏D862**号出租车、邱某某驾驶的苏D392**号出租车发生相撞,致三车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凯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凯航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范凯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凯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姬某某、邱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凯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凯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凯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凯航犯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凯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