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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蒙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蒙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壮族农民。原告蒙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虐待使原告的身体由一个××的人变成一个残废人。被告经常出去鬼混,曾染上性病回家传染给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为了子女一忍再忍,2015年1月被告再次打原告关节脱节后,原告与被告再也无法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下去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大龙村民委古风村的混凝结构楼房一层、种植的速生桉2500棵归原告所有。被告潘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就到原来宾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潘某丙,现潘某乙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经济开支、双方的性格不合及相互之间的沟通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在因生活琐事争吵过程中原告、被告在语言上都不够冷静,吵架过程中肢体上也有过过激行为。原、被告在2015年3月间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小孩潘某乙、潘某丙的户口本、原、被告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二十一年,生育有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争吵是因家庭经济开支、双方的性格不合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真诚、深入的沟通,未能及时化解矛盾,才导致今天的局面,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互相理解,还是能够化解矛盾,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轻言离婚,对原、被告的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都不利。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目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蒙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家裕人民陪审员  韦德胜人民陪审员  韦小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蒙某。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盘瑞斌。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蒙某诉盘瑞斌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盘瑞斌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家裕审判员覃家裕审判员覃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曾德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