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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X、郝XX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郝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90年6月2日出生。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郝XX,曾用名郝XX1,男,1991年3月出生。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郝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X、郝XX伙同张X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三次携带钳子、螺丝刀窜至萨尔图区悦民苑小区内,窃得13号楼、14号楼、8号楼、11号楼电表箱内铜芯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0,75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被挥霍。2、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X、郝XX伙同张X1经预谋后,窜至龙凤区保田新村平房被害人杨XX家外,破窗入室窃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33.60元。案发后,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金戒指销赃得款被挥霍。3、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X、郝XX伙同张X1经预谋后,窜至龙凤区吉祥馨苑A12号楼2单元103室被害人蒋XX家外,破窗入室窃得黑色苹果派AP-630型高清数码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5元,白色魅族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7.8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19.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4、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X伙同张X1窜至萨尔图区中七路长途客运站后平房被害人张XX家外,推窗入室窃得银色酷比魔方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64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X参与盗窃犯罪四次,共价值人民币17,251.60元;被告人郝XX参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6,487.60元。二、抢劫犯罪1、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郝XX在龙凤区卧里屯艺家特美发店外,见被害人代XX(女,40岁)戴着金项链一人在屋内,二人持尖刀入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其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865.47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起回。2、2014年6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X、郝XX在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爱莲旅店一楼值班室处,二人持尖刀劫取被害人李XX(女,35岁)人民币600余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779.01元,电脑主机一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X、郝XX劫取他人财物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4.48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X、郝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郝XX采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X、郝XX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本案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分别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X、郝XX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X、郝XX均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X、郝XX伙同张X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三次携带钳子、螺丝刀窜至萨尔图区悦民苑小区内,窃得8号楼、11号楼、13号楼、14号楼电表箱内铜芯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0752元。三人将所盗物品变卖后,销赃得款被挥霍。2、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X、郝XX伙同张X1经预谋后,窜至龙凤区保田新村平房被害人杨XX家外,破窗入室窃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33.60元。案发后,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金戒指被三人变卖后销赃得款被挥霍。3、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X、郝XX伙同张X1经预谋后,窜至龙凤区吉祥馨苑A12号楼2单元103室被害人蒋XX家外,破窗入室窃得美国苹果AP-630型高清数码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5元,白色魅族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7.80元,DIAMOND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19.20元。案发后,摄像机、手表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平板电脑被三人变卖后销赃得款被挥霍。4、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X伙同张X1窜至萨尔图区中七路长途客运站后平房被害人张XX家外,推窗入室窃得银色酷比魔方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64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X参与盗窃犯罪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251.60元;被告人郝XX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487.60元。二、抢劫事实1、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郝XX在龙凤区卧里屯艺家特美发店外,见被害人代XX戴着金项链一人在屋内,二人持尖刀入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其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865.47元后逃离现场。二人将所抢金项链变卖后,销赃得款被挥霍。2、2014年6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X、郝XX在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爱莲旅店”一楼值班室处,二人持尖刀劫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600余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779.01元,电脑主机一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二被告人将金项链变卖,后被公安机关起赃后返还被害人,并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00元,其他被抢物品未返还。综上,被告人张X、郝XX劫取他人财物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4.48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X、郝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还物品清单、说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以及涉案赃物的去向。2、被害人姜XX、尚XX、张XX、杨XX、蒋XX、代XX、李XX陈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3、被告人张X、郝XX及同案张X1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况。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6、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郝XX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胁迫他人劫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犯数罪,本案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本案中二被告人抢劫数额应认定为较大。被告人张X参与盗窃犯罪四次,抢劫犯罪两次,被告人郝XX参与盗窃犯罪三次,抢劫犯罪两次,曾在未成年时被判处过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此种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3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3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X、郝XX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薛剑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