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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贾某,女,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4年1月12日,被告开着出租车在外十几个月,家人多次打电话不接,至今找不到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女刘某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万元的抚养费、教育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刘某甲,现在读高中;女儿刘某乙,现在读初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未归。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本案中原、被告××××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刘某尚未年满二十二周岁,但原告起诉时原、被告都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关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不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刘某甲、之女刘某乙现均在读中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便于刘某甲、刘某乙成长生活,以认定其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被告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20%,给付刘某甲高中在读剩余一年期间的教育费2037.2元,给付刘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共四年零四个月的抚养费、教育费8827.9元,共计108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甲、之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居住生活,被告贾某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10865.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兰伟华审判员  许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景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