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峰与刘成龙财产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刘成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0564号原告:刘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跃文,沙湾县司法局乌兰乌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龙,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峰诉被告刘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跃文、被告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将自己位于乌兰乌苏镇王家梁村1号地南头约50米长林带树木,采伐后卖给北湖村关健;在伐树时被告刘成龙强行阻拦,造成原告刘峰与关健买卖合同中原告违约,原告向关健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2015年4月原告想将采伐好的树木变卖,被告刘成龙再次施行阻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其中雇工费用300元、机车费用2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一下证据:书证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已经采伐的树木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树木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及被告造成侵权的事实。书证2、村主任庄文建出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树以前是郝魁的岳父栽种的,后面王树科管理的,所以在伐树的过程中达成了此协议。栽树的补助款2000元由刘峰向郝魁支付,其中500元作为王树科的管理费。王树科的地现在由被告在种植。书证3、树木采伐手续一份(复印件),证明树木所有权人为刘峰。证人关健证明原告的具体财产损失。被告刘成龙答辩称:1、我不愿意赔偿原告要求的6500元;2、树在我地头上长得,我管理这些树8年了,树也影响了我地边作物的生长,原告伐树时也没有给我说过;3、树位于我地的南头(乌兰乌苏镇王家梁村1号地);树木的所有人并不是原告,原告为什么要去伐;4、原告将树伐倒后我确实阻拦过,当时是我和翟龙宝一起阻止的。被告刘成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村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采伐的树在我和翟龙宝的地头。书证2、村委会会计王树科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树的所有权人是我。证人庄文建证明原告对其采伐的树木没有所有权。根据对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以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一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部门批准,取得(2014)沙采字第57号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在沙湾县乌兰乌苏镇王家梁村1号地至7号地,2014年11月原告刘峰将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王家梁村1号地南头林带内的树木采伐(属于采伐证许可范围内),采伐后卖给北湖村关键;在伐树时被告刘成龙阻拦,造成原告刘峰未能履行与买树人关健得买卖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峰经林业部门颁发的(2014)沙采字第57号采伐许可证,该证的采伐范围在沙湾县乌兰乌苏镇王家梁村1号地至7号地;被告刘成龙在乌兰乌苏镇王家梁村1号地南头的树木在原告刘峰的采伐许可范围内,所以被告刘成龙应当对阻挠原告刘峰采伐树木的损失经行赔偿。关于原告刘峰具体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刘峰在取得采伐许可证后采伐被告地头的树木出卖给买树人关健,原告刘峰对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只有证人关健的出庭证词;且证人关健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开始陈述为原告刘峰因无法交付树木而退还了6000元的买树款,后又陈述为办理采伐证、雇人工工资等费用;并且具体退款数目也记不清楚了。故本院对证人关健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刘峰主张的6000元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刘峰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即伐树雇人工工资300元、雇机车费用2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