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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平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黛黛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王黛黛,王俊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负责人:李景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智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黛黛,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俊亮,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智杰,被上诉人王黛黛的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原审被告王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9时许,原审被告王俊亮驾驶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汾市体育中街体育场门前路段开车时,与由北向南骑驶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王黛黛碰撞,致使被上诉人王黛黛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王俊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黛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王黛黛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2014年7月8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王黛黛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外伤在本起事故中的参与度为50%。另查明,原审被告王俊亮系事故车辆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其为被上诉人王黛黛垫付医药费9198.21元。事故车辆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黛黛现在的后遗症,系个人疾病与外伤共同形成的,外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为50%,应当酌情减少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王黛黛认为对其的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黛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俊亮驾驶的事故车辆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致原告王黛黛损伤及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王俊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在开车门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王黛黛碰撞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王黛黛被机动车碰撞,致腰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损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黛黛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王黛黛年事已高,但个人体质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王黛黛对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我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依据个人体质、外力参与度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做相应扣减。因此,对于原告王黛黛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外伤在本起事故中的参与度为50%以减少医药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王黛黛主张的医药费9198.21元,其中8267.21元有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凭,931元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费统一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8160元,有临汾市尧都区特祥源康复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6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6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7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70周岁计算为8982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黛黛的各项损失为11396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3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78.21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王俊亮垫付的医药费919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黛黛各项损失104764元,返还被告王俊亮垫付的医药费919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黛黛各项损失104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俊亮垫付医药费919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王俊亮承担。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40193号鉴定结论显示:外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度为50%,而在一审法院裁判时,却由上诉人按照全额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参与度50%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5984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黛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法规并没有规定在赔偿时根据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即便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参照损失参与度来确定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俊亮未发表任何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王俊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黛黛无责任。被上诉人王黛黛因事故受伤住院32天,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王黛黛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外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度为50%。因原审被告王俊亮所有的事故车辆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黛黛的相应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虽认为被上诉人王黛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参与度50%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王黛黛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参与度50%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