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川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北票市瑞泽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川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北票市天工铁选厂,北票市瑞泽铁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2427号原告朝阳川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法定代表人何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寒梅,朝阳川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投资人李凤刚,厂长。被告北票市瑞泽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执行事务合伙人肖振亮、王学林。原告朝阳川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翔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以下简称“天工选厂”)、北票市瑞泽铁选厂(以下简称“瑞泽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殿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玉云、边有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选厂的投资人、瑞泽选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川翔公司起诉称:被告天工选厂和被告瑞泽选厂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赊欠货款670,457元,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油款人民币670,457.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发票开具时间统计表;3、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利息计算说明。被告天工选厂和被告瑞泽选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26至2012年12月21日,二被告在李凤刚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柴油301.18吨合计油款2,601,647.00元用于矿山经营使用,在原告处刷卡手续费900元,原告为被告天工选厂垫付油槽车款97,000.00元,合计二被告欠原告2,699,547.00元。期间二被告通过汇款、刷卡向原告还款2,029,090.00元。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结算时,二被告尚欠原告柴油货款670,457.00元未支付,同时经双方协商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全部欠款分时段按2分结算利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利息共计493,353.64元。另查明,从2011年6月起至今,李凤刚就作为实际投资人接管被告瑞泽选厂,方与原告发生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李凤刚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时程序有瑕疵,导致2015年6月18日在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中,被告瑞泽选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仍为肖振亮和王学林,未能变更为李凤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工选厂和被告瑞泽选厂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川翔公司购买柴油,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因同是李凤刚经营而产生混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柴油的义务,二被告应及时付款,二被告未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670,4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欠款利息的约定493,353.64元,双方是分时段按2分利率计算,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3,353.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北票市瑞泽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朝阳川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0,457.00元及利息493,353.64元,合计1,163,810.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4元由被告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北票市瑞泽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志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杭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