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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原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吵骂原告等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凸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年认识到结婚生活几年中,我认为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不少,也关心原告身体,我们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状态,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璧山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等缘由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