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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99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生于1959年6月9日,汉族。被执行人熊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熊某某应于2015年4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劳务费4460元,逾期不付则承担违约金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劳务费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熊某某的银行存款、其他收入5235元(其中:劳务费4460元、违约金700元、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