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青富与闫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青富,闫金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任青富,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民,市民。被告闫金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勇,农民。原告任青富诉被告闫金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志刚、李贵民、被告闫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青富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在为原告收割玉米,但收割机到地头时,收割机停机,原告告诉被告不要开机,等原告把玉米倒入收割机后再开机,在原告往机里倒玉米时,被告突然开机将原告的双腿绞入机内,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救治,经诊断:双下肢毁损,住院43天。2015年1月13日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其余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71.91元,误工费8126元,护理费69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860元,××赔偿金45070.2元,××辅助用具49400元,出院后护理费71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29856.47元-20000元)309856.4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任青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证据2、文水县农机局出具的农机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所驾驶的飞象牌联合收割机未经年检;证据3、住院证一份,病历12页,诊断证明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证据4、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5、周永政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事发后花费救护车费用1800元;证据6、太原德奥康复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建议一份,证明××辅助用具的费用为49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6因被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任小平、郭全年、范二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听力存在问题;证据2、郭全年、梁振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收割玉米时,尽了提醒义务;证据3、任廷胜、范二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村民收割玉米时,一般提前通知禁止他人进入农田捡拾玉米,防止发生意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未能显示证人的基本情况,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文水县公安局下曲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该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对和秋明的询问笔录及文水农机监理站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及监理站证明均无异议。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辅助用具价格、维修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的假肢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5日,该中心对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无法证明该××辅助用具费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计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向文水县公安局下曲派出所的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闫金海驾驶联合收割机给原告收割玉米,当收割机到达原告玉米地南头,被告准备往北返,车身成东西走向时(车头向西),原告要求将捡拾的玉米往收割机里倒,被将收割机头朝西停住,在原告往收割机里到玉米时,双腿不慎被收割机绞住,被告赶紧打119对原告进行抢救,后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中上段毁损伤;3、左足踝部毁损伤;4、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股骨踝上截肢残端修整术、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残端修整术,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90258.71元,被告闫金海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月13日该中心作出了文水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下肢外伤致右小腿中上段毁损伤、左足踝部毁损伤、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左膝关节活动尚可,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原告适配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一)以下型号均为原告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均属为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适配型号(1)4R63+1D35,16800元/条;4R100+50A,18800元/条(左小腿);(2)0P4+30A17,29500元/条;3R106+1S101,31500元/条(右大腿);(二)1、使用年限:根据原告的年龄、截肢状况、生活环境以及其适配的假肢等情况,其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原告安装假肢一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护理费用,按照假肢初次安装期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更换期时间一般为10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为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闫金海在文水县农机监理站注册登记一台飞象牌联合收割机,车牌号为晋11—006**,发动机号码为YM12058102,机架号码为FX20130038,年检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9日。被告本人持有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有效终止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有效期限为6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责任该如何承担;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计多少;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本案中,被告闫金海驾驶未经年检的玉米收割机为原告进行玉米收割业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任青富应该预见收割机在收割过程中的危险性,而没有预见到危险,在收割机收割过程中向收割机内倒玉米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原告支付医疗费90258.7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本院按其误工费以每日81.26元计,误工时间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13日计100日,误工费总计81.26元/日×100日﹦8126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山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7476元标准计算,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人,护理期限为43日,计75元/日×43×2﹦6450元,出院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安装假肢后虽能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但仍不能做到完全的生活自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下肢缺失情况,日常生活中有些活动仍需要有人对其辅以生活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以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配制××辅助用具的情况,酌定为5年,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1人,计7154元/年×5年﹦35770元,护理费总计35770元﹢6450元﹦42220元;交通费18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43日﹦2150元;营养费以每日20元计,计20元/日×43日﹦860元;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本院确定为7154元/年×9年×70%﹦45070.2元;根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费用(包括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维修期间的食宿费用)为60060元;鉴定费1500元及2000元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9044.91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受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青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259044.91元的60%计155426.95元﹣20000元﹦135426.95元;二、驳回原告任青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原告负担2449元,被告负担3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生审 判 员 王俊强人民陪审员 郝万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