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与吕文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诉吕文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吕文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月明。委托代理人:王胜清,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文涛,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文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月华、人民陪审员张晃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月明及委托代理人王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诉称:在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工业区S256省道边的一厂房、宿舍(合计面积大约为1500平方米)及办公室(大约7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办公及员工住宿之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该租赁物内开设了名为“金迈思”的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以该名义对外经营。但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并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在2014年12月29日到白濠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上访,要求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因白濠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及原告均无法联系被告,最后决定在企业门口张贴公告,但被告却一直逃匿,至今下落不明,经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的协调下,由原告先代垫付被告的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32810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垫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而原告为避免工人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垫付工人工资。现原告已垫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32810元,且因垫付该工人工资而损害了相应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工人全部遣散,而原告又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损失了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人工资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2810元,并利息损失暂为人民币82.02元(以328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并顺延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对以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人民币32892.02元。被告吕文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工业区S256省道边、原告厂区厂房一楼车间内七档、办公室二间、宿舍七间、办公楼一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用于开办“金迈思”工厂。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拖欠工资,造成工人上访,导致原告不得不垫付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盖有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公章的《报告》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逃匿躲债,并载明原告垫付了吕文涛工人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32810元。该《报告》打印载明的时间为2015-1-6,该《报告》载明的垫付人为王胜清。原告另提交了工人出具的收条,该些收条也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并载明收到王胜清支付的生活费、工资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月明与王胜清系夫妻关系,王胜清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帮原告代被告垫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厚街人力资源分局报告、员工决议书、公告、租赁合同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工厂无法继续经营,欠下员工工资理应偿还。现原告为维护社会秩序,避免被告与工人之间劳资矛盾激化,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代被告垫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代垫的工资328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自垫付工资的次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原告要求自垫付工资当日起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于以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明确其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执行阶段要求垫付工资要求优先于其他债权分配,原告可在执行阶段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返还代垫的工资款3281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容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