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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彭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被告杨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滕长江、人民陪审员何明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杨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审判纪律监督卡、婚姻过错赔偿责任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杨某仍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被告杨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至今已2年余,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杨某甲,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平均承担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彭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子杨某乙证词。拟证明:(1)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基本自然情况;(2)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3)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生育的子女的基本自然情况;(4)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至今已分居二年余,被告杨某自2013年2月外出后至今无联系。原告彭某依法申请陈某、薛某出庭作证,该二人均出庭作证,并证实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至今已分居生活2年余。被告杨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原告彭某出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亦相关联,且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杨某乙证词与原告彭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彭某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生育子杨某乙,于2007年7月生育女儿杨某甲。子杨某乙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女儿杨某甲现系在校学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故常发生矛盾,被告杨某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具体地址不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就因故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杨某至今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2年余,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因被告杨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故女儿杨某甲由原告彭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应依法给付女儿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按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至女儿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女儿杨某甲由原告彭某抚养,自2015年7月起,被告杨某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朝阳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小艳 关注公众号“”